最高法院:可否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有答案了)|金融执行系列11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可否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有答案了)|金融执行系列11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491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即使标的物已经流拍、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不意味该标的物丧失了可执行性。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便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的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湖公司限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并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后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三、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恢复执行,但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提出,青海高院恢复不当,不应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最高法院认为,东湖公司此项答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注意流拍后也可选择以物抵债或变卖的执行方法。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对执行方法进行有效选择。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首先选择拍卖处理。若拍卖不成至流拍,可以直接以物抵债。但是强制义务抵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四)抵债物价值一般应经有关部门评估。
此外,若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就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若发生流拍,要对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作出利益权衡,再做进一步选择。
同时,若案件恢复执行,即使财产流拍后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仍可再次申请对此财产强制执行。
二、对于竞拍人来说应先明确执行回转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回转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对竞拍人的损害却是巨大的。因此,竞拍人应提前了解此风险,若真实发生,因目前此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救济,所以最现实的办法就是选择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一定让步。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对于流拍后已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可对其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执行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未办过户手续的房产,如何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02:最高法院:在保全阶段未提复议的第三人,能否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
👉03:最高法院:承租人能否以租赁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有答案了)
👉04:最高法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可恢复强制执行(不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05:最高法院:房产被查封后再出租的,承租人不能以租赁权对抗强制执行
👉06: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07:最高法院:符合条件的担保合同也可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08: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
👉09::最高法院:法院能否不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有答案了)
👉10;最高法院: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未抵押的其他财产?(答案很清晰)
作者简介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