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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可否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有答案了)|金融执行系列11

2018-01-11 李舒唐青林王超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可否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有答案了)|金融执行系列11


👉作者:李舒,唐青林,王超(北京律师)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即使标的物已经流拍、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不意味该标的物丧失了可执行性。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便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的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湖公司限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并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后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三、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恢复执行,但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提出,青海高院恢复不当,不应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最高法院认为,东湖公司此项答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注意流拍后也可选择以物抵债或变卖的执行方法。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对执行方法进行有效选择。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首先选择拍卖处理。若拍卖不成至流拍,可以直接以物抵债。但是强制义务抵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四)抵债物价值一般应经有关部门评估。

 

此外,若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就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若发生流拍,要对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作出利益权衡,再做进一步选择。

 

同时,若案件恢复执行,即使财产流拍后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仍可再次申请对此财产强制执行。

 

二、对于竞拍人来说应先明确执行回转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回转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对竞拍人的损害却是巨大的。因此,竞拍人应提前了解此风险,若真实发生,因目前此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救济,所以最现实的办法就是选择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一定让步。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对于流拍后已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可对其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执行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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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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